【案情】
1996年5月27日,山东省烟台新东方商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商城)与江苏省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签订一份《供应、安装、调试电缆桥架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设备厂为新东方商城供应、安装、调试组合封闭式电缆桥架1600m。总造价245479.96元,工期为50天,工程进度拨款按完成工程价值的90%拨付。合同还约定,中标单位依据图纸、技术要求、招标文件保质保量施工和完成工程,以及所有设备、材料由中标单位保质保量准时供货到商城工地等。1996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供应、安装、调试母线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电力设备厂为新东方商城工程建设中供应、安装、调试800A、1000A、BD型母线槽800M。合同总造价113万元。合同工期栏内双方约定:制造周期为1996年12月6日至1997年1月6日;现场施工周期为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1月22日。合同主要条款栏内约定:依据图纸、技术要求、招标文件保质保量施工和完成工程。因双方就合同款项的给付及停工问题发生分歧,电力设备厂于1998年3月12日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东方商城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月14日,扬中市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受理了此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则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受理了新东方商城诉电力设备厂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对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地等问题认识不同,两地法院始终就案件管辖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建设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在内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及的《供应、安装、调试电缆桥架承包合同》与《供应、安装、调试母线槽承包合同》,其标的电缆桥与母线槽的安装工程系烟台市新东方商城内所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是建设 工程的一种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建设工期、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工程进度拨款与结算、竣工验收、材料设备等施工条件的供应责任,技术资料、图纸及施工方案的交付等等,均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上述两合同的性质均为建设工程合同。鉴于施工单位江苏省镇江市华东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履行上述合同的地点在烟台市新东方商城,故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应为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设备厂诉烟台新东方商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因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扬中市,故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监督扬中市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将案件及其有关材料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蕃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评析】
管辖权争议的关键在于合同性质的确定。承揽合同是现实生活中广泛适用的一类合同,因标的物类型的不同,使得不同类型的承揽合同各有不同的特点。建设工程合同即为广义上的承揽合同的一种,我国在立法模式上,从起初到新《合同法》出台,都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分别加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因完成建设工程项目而发生的承揽合同,它与传统的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1)合同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属于不动产项目,主要包括作为基建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设,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工程等等(而承揽合同一般是完成动产项目的合同);(2)合同的主题受到限制,只能是法人;(3)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其订立、履行的国家干预色彩较浓;(4)合同具有要式性,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从本案来看。电缆桥的安装属于基建工程的一部分,母线槽则是电缆桥的附件,整体来说应当属于不动产的范畴,是否为特定物(非通用产品)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关键区别所在。(郭连东供稿)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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