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不仅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同时也是劳动者实现人生价值的主要方式。但在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也面临者人身伤害的风险。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劳动者的生命受到巨大的威胁。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推进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法律都纷纷在相关的法律当中规定了工伤保险制度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历来都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对于《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比较复杂,认定起来争议也相对比较大。对此,劳动部办公厅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此又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称:“凡是职工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称:“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即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此外,《试行办法》第九条还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概括来说,工伤与非工伤的区分,在生活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参考标准:(一)时间标准。工伤一般只限于工作时间之内发生的急性伤害。(二)空间标准。工伤一般是限于生产、工作区域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三)职务标准。工伤一般只限于执行职务所发生的急性伤害。(四)主观过错标准。工伤发生在劳动者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故意造成自己伤害的不认定为工伤。(五)法定特殊标准。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在工伤范围的一般界限之外的,应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
另外,一些企业与职工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往往有类似“工伤事故责任由本人负责,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劳动者受伤后根据法律享有工伤待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与职工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对此,劳动部劳部字[1992]27号文件也明确规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伤残死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即使合同中有这样的免责条款,也不发生效力,企业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