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情】
2006年4月6日,原告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就原告科技大楼、办公大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的土建、装饰部分(包工包料)由被告承建。建设工期从2006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工程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因故多次停工。2007年元月,被告完成科技大楼的主体工程,同时也对整个工程停止了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建筑工程的有关规范和操作方式进行。如并未完全实行监理施工、施工签证签收等制度,且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有关建筑工程中需要检测部分的工作,均未依照规定进行。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情况进行了确定,并签订了《科技大楼未完土建工程情况表》。2008年4月8日,吉安建达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对原告食品公司科技大楼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科技大楼质量不合格。主要原因是施工过程中,基础底面压力不能满足原设计及规范要求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原设计的四、五层框架结构改变为砖混结构。
【分歧】
双方均未按有关规定建房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责任该如何划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全部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理由是:原告将科技大楼建设项目交给被告承建,被告本应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保证建筑物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能正常使用。但被告由于未按照要求施工,导致该科技大楼质量不能达到设计要求,需要进行加固处理。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承建的科技大楼已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理由是:科技大楼质量不合格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双方在科技大楼施工过程中,均未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导致科技大楼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这种过错的结合,致该工程不合格,故应根据双方原因力的大小,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房屋的主体结构包括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建筑物的基础工程,是指结构所承受的各种作用传递到地基上的结构组成部分。其在建筑物整体构造中起到的重要作用,是影响商品房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打地基时,地基虽未达到原设计要求,但经过原告方监理的同意,故对因地基底面压力不能满足原设计及规范要求而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造成科技大楼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另一原因“施工过程中改变四、五楼原有的结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被告改变原有设计结构,但当这种改变会降低工程质量时,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要求也应予以拒绝。但被告方并未拒绝且四、五楼的原有设计结构确已改变,致基础底面压力更加不能满足整个大楼的设计要求。故被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